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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絲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絲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絲瑩與盧○○前為男女朋友,王絲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要求盧○○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王絲瑩名下○○○○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絲瑩共計詐騙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萬1,000 元,嗣盧○○得知王絲瑩要求其匯款之事由均屬揑造,始悉受騙。
案經盧○○委由徐欣愉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屏檢他字卷第63至75頁、澎檢偵字卷第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檢他字卷第63至75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見屏檢他字卷第19至57頁、偵字卷第17至3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自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澎檢偵字卷第25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係出於單一犯意,於相連及密切接近之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及情感,刻意隱瞞實情,羅織欲購買酒釀蛋豐胸、懷有告訴人之小孩及積欠單位主管費用等理由,甚於與他人結婚後,仍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期及理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害交易秩序,且欺騙他人情感,要無可取;
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現已離婚且留職停薪照顧僅5 個月大的小孩及收入約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復考量被告於108 年8 月初已將附表編號7 所示之1 萬元匯還告訴人(見屏檢他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13萬1,000 元,惟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1 萬元既經被告匯還告訴人,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未扣案之12萬1,000 元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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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 詐 騙 內 容 │詐騙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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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2 月3 日│佯稱訂購酒釀蛋以豐胸之│ 2萬5,000元 │
│ │ │用及訂購孕婦葉酸補身體│ │
│ │ │,且已向海巡署淡水第二│ │
│ │ │漁港安檢所副所長借款為│ │
│ │ │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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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2 月5 日│佯稱其懷孕,要求告訴人│ 2萬2,000元 │
│ │ │給予被告及其胎兒紅包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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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3 月5 日│佯稱訂購酒釀蛋以豐胸之│ 2萬2,000元 │
│ │ │用,且已向海巡署淡水第│ │
│ │ │二漁港安檢所副所長借款│ │
│ │ │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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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4 月4 日│佯稱訂購酒釀蛋豐胸之用│ 2萬5,000元 │
│ │ │,且已向海巡署淡水第二│ │
│ │ │漁港安檢所副所長借款為│ │
│ │ │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 │
├──┼───────┼───────────┼─────────┤
│ 5 │108 年5 月3 日│佯稱訂購酒釀蛋豐胸,且│ 2萬元 │
│ │ │海巡署淡水第二漁港安檢│ │
│ │ │所副所長以公款為其代墊│ │
│ │ │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匯│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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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7 月18日│佯稱欲搭乘飛機致高雄探│ 7,000元 │
│ │ │望照顧甫開完刀之告訴人│ │
│ │ │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機│ │
│ │ │票及購買免稅保養品之費│ │
│ │ │用。 │ │
├──┼───────┼───────────┼─────────┤
│ 7 │108 年7 月29日│佯稱欲植牙,須用醫藥費│ 1萬元 │
│ │ │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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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13萬1,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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