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9,馬軍交簡,1,2020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2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撞路邊護欄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漢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川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澎湖縣湖西鄉西溪國小旁的某檳榔攤內飲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後某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外,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澎湖縣湖西鄉澎15號道0.65公里處(湖東段)岔路口時,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位移、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及遠端脛骨骨折、右側橈骨中段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送醫,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於2 月15日0 時45分許,經警委由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護人員對林漢川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32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32%,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漢川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係針對具有軍人身分者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請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32%,猶危險普通重型機車,亦曾因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建請科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