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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調解委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是警員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王○○均有過失,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進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騎乘醫療電動車,未行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之傷勢狀況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歐冠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廷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營路與永壽街交岔路口西側4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適前方有王○○所駕駛搭載其孫女趙○○之電動代步車沿新營路邊線行駛,歐冠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自後追撞王○○所駕電動代步車車尾,致王○○、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多根蹠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委由其女蔡○○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合法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不能委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或避讓等安全措施,以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尾使其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旨。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張○○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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