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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飲酒結束時間應更正為110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竟仍於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約1 年即犯本案,且係於前案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所犯,被告顯然無視前次刑罰之警惕效果。
又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違反交通規則,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
且斟酌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張建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雙頭掛115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6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國小斜對面之檳榔攤,與友人共飲用6 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上午7 時許,自澎湖縣馬公市雙頭掛○○○號之○之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澎湖縣○○市○○里0 ○000 號前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駕,並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38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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