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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祥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澎湖縣澎23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家,嗣因騎乘機車抽菸,於同日13時3 分許,行經澎湖縣○○市○○里0 號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速偵卷第21至24頁)。
(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5、13頁)。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 、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 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
(四)現場照片2 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4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屬第2 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駕駛執照亦經吊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警惕,竟又於酒後騎乘機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人、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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