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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 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縣道204 線」之記載應更正為「縣道201 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至6 行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王俊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吉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嵵裡里娘家住處飲用3至4罐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6分許,行經該縣道2.6公里處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鐵線社區時,因受酒精之影響,與對向由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邱○○未受傷),王俊吉當場人車倒地,致王○○之手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1分對王俊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王○○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 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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