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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鄭子辰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辰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0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 0 之 0 號香水百合卡拉 OK 店內飲用啤酒後,應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 時許,自前述
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 1 時 19 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民福路左轉三
民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光復路 18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鄭子辰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 1 時 27 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 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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