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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緯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翁緯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緯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碼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龍鳳藥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其行經澎湖縣線道204線與縣道201線之交岔路口時,自後方追撞於該交岔口停等紅燈、為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緯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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