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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龍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龍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高龍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龍宗自民國110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海邊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澎湖縣馬公市○○ 00 之 0 號東側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 12 時 55 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旁岔路口時,不慎與呂○○所騎乘搭載張○○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呂○○受有右膝蓋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張○○則受有右手肘、肩膀及臂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3 時 11 分許,對高龍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龍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張○○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基本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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