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0,馬交簡附民,1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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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王春於
訴訟代理人 蔡秀月
被 告 歐冠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馬交簡字第2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營路與永壽街交岔路口西側40公尺處,適前方有原告所駕駛搭載其孫女趙○○之電動代步車沿新營路邊線行駛,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電動代步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多根蹠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8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充作醫療費用後,請求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電動代步車受損而購置新車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68,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感到很抱歉,當初因為沒有取得原告正確的聯絡方式,而於無法及時關心,但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告請求的各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營路與永壽街交岔路口西側4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電動代步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多根蹠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雖未另聘請 親屬以外之看護照顧,然其如確有看護必要且實際已由 親屬看護者,自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長期照護3個月,有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頁)。

佐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接 受手術,其於甫受傷之急診就診期間及後續手術恢復期 間均應有專人照顧之需求,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有專人照料起居2個月之必要,應屬可信。

又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本院 審酌原告係由其家人為照護,其照護服務以每日1,200 元計算為合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 計算式:1,200元/日×60日=7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應准許。

2.電動代步車受損而購置新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致電動代步車受損,而需購置新車,受有6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電動車購買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

原告所受電動代步車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因電動代步車受損而請求購置新車之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本院審酌兩造自陳:原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來源、由子女扶養;

被告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參酌兩造107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20頁)。

是本院斟酌被告侵權之情節,暨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32,000元(計算式:72,000元+60,000元=132,000元)。

(三)再按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據覆以:「一、歐冠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王春於騎乘醫療電動車,未行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可憑(見他卷第97至99頁)。

由此可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80%、20%之過失責任,則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105,600元(計算式:132,000元×80%=105,6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於111年1月8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600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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