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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夫
許義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鑫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夫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菇柒拾參袋(共計玖佰貳拾陸點貳參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許義鑫」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胡志夫均」。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竟基於運送」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運送」。
㈢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某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由許義鑫」。
㈣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於「約定以4 萬元代價載運走私大陸香菇80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以4 萬元代價(尚未收取)載運走私一批大陸香菇」。
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載運走私香菇40包(505.44公斤)」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73包香菇(總計926.23公斤)」。
㈥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該批香菇載運至澎湖縣講美岸際」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該其中40包(505.44公斤)香菇載運至澎湖縣講美岸際」。
㈦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關於「胡志夫亦基於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批香菇欲至許義鑫住處」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胡志夫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40包香菇欲至許義鑫住處」。
㈧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至3 行關於「第八海巡隊另於沙港員貝海域之海上平台查獲走私大陸香菇33包(420.79公斤),」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第八海巡隊另於沙港員貝海域之海上平台查獲其餘33包(420.79公斤)香菇,」。
二、核被告胡志夫、許義鑫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被告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73包香菇(總計926.23公斤)係被告許義鑫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義鑫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條,刑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胡志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義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義鑫明知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6日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宏哥」之男子以通訊軟體「微信」約定以4萬元代價載運走私大陸香菇80包,並於同月8日再次聯繫後,遂於同日17時許駕駛無籍船筏出港至沙港員貝海域之海上平台載運走私香菇40包(505.44公斤),於翌(9)日1時許將該批香菇載運至澎湖縣講美岸際,並聯繫胡志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載運該批香菇,胡志夫亦基於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批香菇欲至許義鑫住處。
嗣經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接獲情資,與該委員會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共組專案小組執行查緝,於同月9日1時30分許,在澎湖204號縣道查獲胡志夫駕車載運該批香菇,胡志夫當場棄車逃逸,而第八海巡隊另於沙港員貝海域之海上平台查獲走私大陸香菇33包(420.79公斤),共計查扣73包香菇(總計926.23公斤),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鑫、胡志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與證人辛○○、林○○、許○○、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10月16日農糧生字第1091042218號函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刑案現場照片8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總重為926.23公斤,而國產香菇產地批發價每公斤為1,100至1,300元,顯逾10萬元,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嫌。
扣案之大陸香菇73包(926.23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款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義鑫係於「宏哥」自大陸地區走私扣案香菇進入臺灣地區後,始駕駛無籍船筏至上開海上平台載運,被告胡志夫則待被告許義鑫將該批香菇載至講美岸際後,始以車輛運送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因被告2人對於走私罪之構成要件具體行為,並未參與實施,依現查得之證據資料,僅有被告許義鑫自白係向「宏哥」洽購香菇,尚無其與「宏哥」共同基於走私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將扣案之大陸香菇73包,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難遽以私運管制物品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私運管制物品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貝珊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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