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0,馬簡,175,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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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睦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林睦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0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睦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某時,在澎湖縣○○市○○000號附近,代友人郭○○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某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後由林睦詔於同日晚間19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00號租屋處,將上開毒品交給郭○○。
(二)於109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在澎湖縣○○市○○000號附近,代友人郭○○以2,000元向某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後由林睦詔於同日晚間19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將上開毒品交給郭○○。
嗣因郭○○另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詢問毒品來源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睦詔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代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委由被告代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當面交付毒品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代證人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嫌。
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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