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0,馬簡,18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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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仲凱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自持其私自複製之鑰匙侵入告訴人之租屋處,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產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莊仲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凱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曾將澎湖縣○○市○○路00號9樓之7租屋處鑰匙交予莊仲凱使用,莊仲凱未經甲○○同意私自複製該屋鑰匙,於民國110年11月8日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持上開複製之鑰匙,無故侵入甲○○上址租屋處,致生危害於其居住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取贓及贓物照片8張、現場衛星航照圖、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上址租屋處將告訴人甲○○所有置於該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3只移至該大廈9樓至10樓樓梯間之櫃子抽屜內等情,涉犯刑法第321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辯稱係為對告訴人惡作劇,才將上開財物移至房東提供給告訴人使用之櫃子,並未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等語。
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為向告訴人惡作劇,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侵入住宅部分為自然一行為而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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