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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關於「抽頭金3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抽頭金3,000 元」。
(二)附錄法條欄誤引用刑法第266條全文,應予更正記載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所載刑法第268條規定全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2 副、骰子3 顆、瓷碗1 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賭資20,500元則分別為賭客個人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亦不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顏金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顏金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2 月9 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不知情之母親顏○○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2 副、骰子3 顆、瓷碗1 個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 家,3 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莊家須贏2 家以上才算贏,2 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對賭,押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贏者每次由顏金櫃抽頭100 元至200 元不等,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適有蔡○○、陳○○、陳○○、蔡○○、顏○○、顏○○、陳○○、陳○○、陳○○、顏○○、顏○○、陳○○、顏○○、顏○○14名賭客(前開1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 副、骰子3 顆、瓷碗1 個及抽頭金300 元及賭資2 萬500 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陳○○、陳○○、蔡○○、顏○○、顏○○、陳○○、陳○○、陳○○、顏○○、顏○○、陳○○、顏○○、顏○○1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平面圖1 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金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 副、骰子3 顆、瓷碗1 個、抽頭金300 元及賭資2 萬5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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