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0,馬簡,9,2021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雅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鈞雅基於幫助他人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故意,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供予賭博網站作為與賭客間匯款兌換簽注點數用途,屬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應知悉國內現今收購金融帳戶進行金錢犯罪之案件盛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高額報酬之誘引,竟隨意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賭博網站使用,除助長賭博歪風,並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賭博網站成員之真實身分,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賭博網站而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為本件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張鈞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雅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賭博網站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酷酷龍遊藝場」,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其友人蔡○○(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205 號案件偵辦中)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成年男子使用,「陳○○」再交付報酬即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予蔡○○,蔡○○復將該等報酬交付予張鈞雅,張鈞雅遂以此等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陳○○」所屬之賭博網站供賭客匯款兌換簽注點數之用。
「陳○○」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 ://ju999 .net/ ),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並申請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以國內外職業與業餘球類賽事輸贏結果為簽賭對象,或以六合彩、大樂透、拉霸、妞妞、捕魚機等簽賭,賭客需先將賭資匯入張鈞雅上開合庫帳戶內,以1 比1 之匯率兌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再由賭客在該網站上就特定運動賽事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不定,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訂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有賭客朱○○、洗○○、廖○○(前揭賭客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17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於106 、107 年間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因互有輸贏而與張鈞雅上開合庫帳戶有款項對匯,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利用張鈞雅上開合庫帳戶收取賭客下注賭資,經調取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並過濾金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賭客朱○○、洗○○、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九州娛樂網」網頁會員中心存款專區列印資料各1 份、賭客朱○○、洗○○、廖○○3 人匯款至「九州娛樂城」指定帳戶之匯款紀錄表3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鈞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7,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