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交簡,13,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澎湖縣○○市○○○路○0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市○○○路○000號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因不勝酒力睡著、車輛停在路中央,於偵訊時復自陳不知道為何停在路中央、斷片睡著了連自己有開車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3頁),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酒後意識不清仍執意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顯然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宿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吳俊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自民國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文光全聯後方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飲品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前,因停駛於該道路中央為警攔查,發現吳俊德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為上開駕駛汽車行為,且達斷片程度,更不知自己正從事駕駛行為,顯危害交通安全甚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危害,請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