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另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擬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具狀辯稱當時人是站在路邊酒醉準備走路回家,未從車上下車被取締云云,然由承辦員警當日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因被告先違停於路上,經員警上前盤查時,拒不開門且竟發動車輛駛離現場。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於當日凌晨12時許獨自喝啤酒5罐。
喝到差不多凌晨2時許,後來我就回家途中被查獲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所辯僅為臨訟之卸詞,顯不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嗣後卻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有眾多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人雖求刑有期徒刑6月,為本院考量前情,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黃家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棟(民國109年10月27日改名前為黃大富)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街0號○○○遊艇碼頭某處飲用5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與○○○路口中間車道違規停車以致阻塞交通,復旋在澎湖縣馬公市○○○1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並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現場對黃家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5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家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酒測數值與相關之前案素行等資料,被告屢次犯罪猶不知悔改,若不予以適當之警惕顯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能有效遏阻被告再度犯罪,爰建請科處被告有期徒六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