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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庚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庚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00年12月27日」之記載應為「101年2月1日」、第8行關於「00之0號住處」之記載應為「00之0號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擴大就業方案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號
被 告 張庚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庚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馬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8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飲用3杯高粱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1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55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至仁愛路12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當場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庚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於110年3月9日11時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5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庚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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