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交簡,2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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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之記載應為「合格證書各1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於民國105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竟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龍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新村路友人住處飲用半罐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重慶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汽車左前車燈損壞未修復,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在重慶街23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對陳龍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3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龍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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