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交簡,2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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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台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台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應補充記載為「光明派出所」。

㈡「附錄法條」欄誤引用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全文,應予更正記載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全文。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台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6
居澎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台星於民國111年2月4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之石滬廣場飲用約300毫升之威士忌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正路與光明路口中央違規停車並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52分許,測得陳台星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台星經傳無故未到。
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台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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