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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16日14時48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顏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1年1月16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逆向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顏玉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文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4時止,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公市204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公里處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試顏玉文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玉文供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及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玉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顏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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