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交簡,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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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 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之記載應補充記載「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許光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內飲用半瓶藥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安全帽帶鬆弛未緊扣,在中山路52號前為員警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9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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