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原交簡,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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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4535毫克)」之記載均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2907%,超出法定標準0.05%甚高,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亦因飲酒駕車,造成自己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8號
被 告 郭秋麗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馬公市西衛121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麗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某同事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前某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三多路口時自摔倒地受傷,恰有吳○○及武○○行經此處,見狀上前攙扶郭秋麗之際,遭同向由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郭秋麗送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治療,經警委請該醫院對郭秋麗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290.7mg/dl,換算血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907%(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4535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武○○及王○○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血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907%(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4535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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