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原交簡,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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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偉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段偉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偉恩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樂群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凌晨2時41分
許,自澎湖縣馬公市樂群街左轉三多路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旋在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與文林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在現場對段偉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6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段偉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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