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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馬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王劭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馬警分偵字第11101022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劭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短槍壹支、玩具空氣長槍壹支(含彈匣貳個)、CO2鋼瓶貳罐、鋼珠彈壹瓶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6日6時28分、8時20分至40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00樓(○○○○KTV00樓)及該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短槍及長槍(含彈匣2個)各1支(下合稱系爭空氣槍),並將玩具空氣短槍1支(下稱系爭短槍)示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何○○、劉○○、李○○之證言。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光碟1片。
㈣現場照片10張。
㈤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1年2月6日馬警分偵字第1110100892號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系爭空氣槍雖無殺傷力,然其外觀均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玩具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2個)、CO2鋼瓶2罐、鋼珠彈1瓶為其所有,但未前往車內拿取系爭短槍1支,不清楚系爭短槍係何人所有云云。
惟該類似真槍之系爭短槍非毫無價值之物,亦非一般人會持有之物品,另參以證人何○○、劉○○、李○○於警詢時均供述被移送人於111年2月6日6時28分在○○○○KTV00樓包廂內拿出系爭短槍,是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系爭空氣槍、CO2鋼瓶2罐、鋼珠彈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另扣案之K盤(含刮卡)1個,因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涉,此部分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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