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簡,1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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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0年」之記載應為「111年」,第3行關於「○○路00巷0號0樓」之記載應為「○○路00巷0號○○0樓」;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馬公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為「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現場平面圖1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且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持續之期間非甚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識字,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供犯罪所用之賭桌1張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1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羅秋菊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同月7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承租位於○○縣○○市○○路00巷0號0樓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擺設賭桌1張,且提供天九牌、骰子、瓷碗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並由四人持牌,其餘人員在一旁下注,以點數大小分別與莊家論輸贏,但莊家需贏兩家以上才算贏,供陳○○、許○○、吳○○、張○○、王○○、陳○○、曾○○、盧○○、陳○○等9人(陳○○等9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聚賭,有人贏錢時每次由羅秋菊抽頭新臺幣(以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同年1月7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抽頭金1,1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陳○○、許○○、吳○○、張○○、王○○、陳○○、曾○○、盧○○、陳○○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本於一營利犯意而為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及犯罪所得抽頭金1,100元,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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