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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7號、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企業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吳正良盜蓋涂○○、○○企業社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正良偽造私文書後,再持該文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正良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投標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

被告吳正良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

經查,本件「涂○○」、「○○企業社」印文,皆係被告吳正良盜蓋涂○○、○○企業社真正之印章而產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採購標單,均已提交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7號110年度偵字第840號
被 告 ○○企業行
設澎湖縣○○鄉○○村00號
兼 代表人 吳正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良為○○企業行負責人,許○○○、涂○○分別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企業社負責人,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及負責人。
○○環保公司長期與○○企業行合作進行一般廢棄物清運,因○○公司具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無船隻,廢棄物清運相關之政府採購案多由○○公司投標,如有得標位於離島之採購案,即與○○企業行合作分工,由○○企業行出船清運。
緣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民國109年4月間辦理「109年度望安鄉南方四島(東吉、東坪村)一般廢棄物委託轉運工作」勞務採購案(案號:00-0000000,下稱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75萬元,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
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後,不知情之許○○○以○○公司投標,並向吳正良協議,如有得標仍依前述模式合作。
詎吳正良見有利可圖,亟欲使○○公司順利得標,竟為確保投標廠商數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3家開標門檻,並提高○○公司得標機率等目的,明知其所經營之○○企業行與涂○○所經營之○○企業社均無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均不具本件採購案合格投標資格,且涂○○並無意投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時,以○○企業行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且未檢附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許可證、押標金、切結書而進行陪標;
吳正良復利用其持有涂○○私章與○○企業社公司章之機會,冒用○○企業社之名義,於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聲明書」與採購標單上填寫資料並用印,再於109年4月23日10時50分前某時,持以向招標機關望安鄉公所行使之,佯以表彰○○企業社係獨立參標,製造形式上參標競爭之假象,致使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員誤信各該投標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並足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案之正確性及○○企業社。
惟因本件採購案另有○○企業行、○○木包工業及○○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投標,最終未由○○公司、○○企業行或○○企業社得標,而無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正良於調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武雄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人許○○○、涂○○於調詢時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9年度望安鄉南方四島(東吉、東坪村)一般廢棄物委託轉運工作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投
標須知、開標與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各1份。
(四)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收件登記簿影本(投標文件及專人送達簽收紀錄)1份。
(五)○○企業行、○○企業社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採購標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
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
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參照)。
次按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均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
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是此虛增投標廠商目的,或避免不足3家而流標、或提高得標機率,均足使招標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任一」情形均足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縱令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既、未遂之別;
於未得標情形,仍無從解免上開詐術妨害投標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正良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業已二度坦承係因知悉其合作廠商○○公司有意投標,為協助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許杜枝琴於本件採購案「湊3家廠商」,故被告吳正良明知被告○○企業行不具本件採購案之合格投標資格,仍以被告○○企業行名義投標,且未附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許可證、押標金、切結書,顯見被告吳正良係於無投標及履約真意之下,為陪標行為;
更有甚者,被告吳正良竟為「湊3家廠商」,而利用自己持有涂○○私章與○○企業社公司章之機會,擅自冒用○○企業社之名義參標,亦未附許可證、押標金、切結書與廠商信用證明文件,顯係陪標,藉此製造出形式上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應認係以欺罔方式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可證被告吳正良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且已實際著手於此犯行,並因而使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
是核被告吳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
被告吳正良盜用「涂○○」、「○○企業社」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企業行之代表人被告吳正良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企業行亦請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規定之罰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正良盜用「涂○○」、「○○企業社」印章,於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聲明書」、「採購標單」上,該盜用之印文既屬真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吳正良行使而不再屬於其所有,亦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吳正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等語。
然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成立要件,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吳正良係自行以被告○○企業行名義陪標,並未向○○公司借牌投標,更未經涂○○同意而冒用以○○企業社名義為陪標行為,業如前述,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機關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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