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簡,2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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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社會風氣與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黃昱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昱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16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25日19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110年度鑑許字第25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毛髮)許可書對黃昱維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本署110年度鑑許字第25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毛髮)許可書各1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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