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簡,2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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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裕


楊政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號、110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政錦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110年9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3日」。

二、核被告黃鈞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楊政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鈞裕、楊政錦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鈞裕所犯上開共同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鈞裕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楊政錦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此次渠等於110年9月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黃鈞裕、楊政錦上開前案之刑各係於110年1月24日、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可知渠等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並審酌渠等前案所犯各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近,顯然渠等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之心,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球棒攻擊告訴人王○○及其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並受有車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損情形,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鈞裕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政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犯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工具即球棒2支,因未扣案,本院衡酌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黃鈞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裕前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11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楊政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6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於108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
緣黃鈞裕因金錢糾紛等細故而與王○○發生口角,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於110年9月7日上午零時50分許,先由不知情之女友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2人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民福路與三民路口旁之停車場,黃鈞裕與楊政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鈞裕持球棒毆打王○○,黃鈞裕將球棒交給楊政錦,再由楊政錦持球棒毆打王○○,造成王○○受有頭部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
嗣黃鈞裕又獨自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攻擊王○○所使用之友人鄒○○(表明不提毀損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左前車燈殼及左側後視鏡外殼受損,致生損害於使用人王○○,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鈞裕、楊政錦2人就上揭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警詢、偵查中結證甚詳,核與被害人鄒○○與證人邱○○等人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平面圖、現場指認照片7張、馬公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2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鈞裕、楊政錦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鈞裕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上開多次肢體暴力舉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黃鈞裕所犯之上揭傷害罪與毀損罪間,行為不同、法益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就本件犯嫌部分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作案所用的木棍未經扣案,據被告黃鈞裕所稱業已丟棄云云,雖無法證明真偽,木棍又非違禁物或具有重大經濟價值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稱,被告2人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事實欄所述之上揭時間、地點,強押告訴人上車,而由不知情之證人邱○○載到馬公市安宅里某廟旁予以繼續毆打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黃鈞裕與楊政錦2人均否認有此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均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同意與他們離開的等語,從而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再者,遍覆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核實告訴人之所述情事,復依證人邱○○所述,當時伊並未見到告訴人有遭強押上車暨載到安宅予以毆打之情事,從而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且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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