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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黃寶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黃寶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抓傷告訴人朱○○之左手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多處擦傷及破皮瘀青等傷害,其行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手握住告訴人之手,然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亦未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洪黃寶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黃寶鳳與朱○○毗鄰而居,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在澎湖縣馬公市○○000之00號前,因細故而引起口角爭執,洪黃寶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朱○○之左手前臂,致朱○○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及多處擦傷及破皮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黃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手握住告訴人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抓傷告訴人。
2 告訴人朱○○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黃寶鳳於上揭時地抓傷告訴人朱○○手臂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當時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及多處擦傷及破皮瘀青等傷害。
5 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黃寶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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