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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甫有1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普通,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庇護工場員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已如數賠償被害人王宏益,此有110年10月9日收據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林韋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成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凌晨3時27分許,途經王宏益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魯十二便當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櫃臺上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逞後逃逸。
嗣王宏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宏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竊時所穿衣服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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