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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同事陳○○同意,偽造前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申請休假,足生損害於陳○○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對於差勤系統登錄及管理之正確性,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陳○○表示不願提告追究之意,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職及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已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持有管理,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信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單身宿
舍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呈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擔任技佐,其上班時間為一天早班(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一天晚班(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休息2天之輪序進行;
其明知申報加班補休應先以本人帳號、密碼登入民防管制中心差勤系統(下稱差勤系統),填送加班補休申請單,點選代理人,經代理人於差勤系統點選同意後,再送民防管制中心主任核准。
民防管制中心陳○○技佐曾因代理同意事將其帳號、密碼告訴陳信呈,陳信呈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4時3分許,在民防管制中心代班,因臨時有事需請假2小時,當天屬於代班性質無法於差勤系統上請假,其乃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差勤系統中登載於110年10月7日早上6:00至8:00加班補休2小時(用以補足110年10月4日先行離開之2小時),代理人陳○○,並未經陳○○之同意,自行鍵入陳○○差勤系統之帳號及密碼,點選同意上開加班補休之代理,並送民防管制中心主任陳盡力核准,足生損害於陳○○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對差勤系統登錄及管理機制之信賴。
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發現後移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呈對於上開時地自行鍵入陳○○差勤系統之帳號及密碼、點選同意加班補休之代理一節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先前有4、5次經陳○○授權自行鍵入陳○○差勤系統之帳號及密碼、點選同意,陳○○已經概括授權其緊急時可自行鍵入陳○○差勤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並點選同意等語。
惟證人陳○○證稱:陳信呈以前請假時,要請我代理,但是我在家裡,他就問我帳號密碼,我就將帳號密碼告訴他;
10月7日加班補休代理人這件事他沒有跟我說,我沒有授權給他,也未曾概括授權等語。
證人陳○○於警詢證稱:陳信呈10月7日加班補休申請之系統顯示陳○○同意,伊不疑有他才同意該加班補休之申請。
此外,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差勤系統操作紀錄、員工差假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員工出入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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