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簡,4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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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144、151、18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鐙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七詐欺方法欄關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體BOMBLE」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向詐騙份子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對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將其申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查遍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本件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號
被 告 王鐙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鐙億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9月15日前某時許,在其曾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5租屋處樓下某處,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吳○○、陳○○、林○○、王○○、謝○○、何○○等7人(下稱王○○等7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所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王○○等7人因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陳○○、林○○、王○○、謝○○、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鐙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110年9月15日前在臉書看到辦貸款的訊息,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他的暱稱「誠信」,對方就問我名下財產及信用狀況,並問我要貸多少,我說要貸20萬元,但我名下無財產,於是對方就告訴我,如要貸款必須提供我的帳戶資料給他讓帳戶有交易紀錄,貸款比較好審核過,我們就約在我當時租屋處樓下碰面,就當面將提款卡、存摺交付給他本人,他收走之後我們陸續有LINE,但會有要回不回的情形,之後我就接到警方電話說我的帳戶變警示云云。
經查:(一)被害人王○○及告訴人吳○○、陳○○、林○○、王○○、謝○○、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盾博資本投資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吳○○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及在線客服聊天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及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在線客服聊天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視資本投資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在線客服聊天紀錄各1份、告訴人謝○○提供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LCG資本投資網頁資料及在線客服聊天紀錄各1份、告訴人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在線客服聊天紀錄各1份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王○○等7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網路貸款廣告、與「誠信」之通話紀錄及帳戶資料交付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況被告知悉其無法符合銀行貸款之資格,上揭帳戶係供製作交易紀錄之假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用途之主觀認知,又係在其位於臺中之租屋處樓下,而非金融機構交付上開帳戶,則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是核被告王鐙億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王○○等7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本署案號) 一 王○○ 110年9月4日上11時11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佯刊投資獲利之虛假訊息,並留下LINE供人聯絡,適王○○瀏覽該不實訊息後即以LINE與暱稱「DBG」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加入盾博資本網路投資平台(https:dbgmarkeetw.com/index/index),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18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5號 二 吳○○ (提告) 110年9月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YU」與吳○○聯絡並佯稱:外匯投資平台獲利翻倍云云,吳○○因而陷於錯誤,加入匯視資本網路投資平台(https:fxview886.com/index/index/index/token/2eb051c184af2e65f922d3ee2c93ef30.html),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45分 8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5號 三 陳○○ (提告)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 軟體與陳○○聯絡並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陳○○因而陷於錯誤,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網路投資平台(https:tanghuigjtw.com),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14時2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4號 四 林○○ (提告) 110年9月16日19時22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 軟體Cheers暱稱「蓉蓉」與林○○聯絡並佯稱:投資平台paxforex獲利可觀云云,林○○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該投資平台(https://tw.paxforextws/com/index/login/register.html),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21時及21時2分 5萬元、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1號 五 王○○ (提告) 110年9月2日19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張羽琦」與王○○聯絡並佯稱:投資期貨平台可獲利云云,王○○因而陷於錯誤,加入匯視資本網路投資平台(https:fxviewitw.com/),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22時13分及22時57分 3萬元、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1號 六 謝○○ (提告) 110年7月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簡單快樂」與謝○○聯絡並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謝○○因而陷於錯誤,加入LCG資本網路投資平台(https:lcgmarkeetw.886.com),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48分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1號 七 何○○ (提告) 110年9月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 體BOMBLE暱稱「LIKE」、「惠婷」與何○○聯絡並佯稱:投資短期空倉可獲利云云,何○○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易通投資網路平台(https:www.etransstw.com/),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20時13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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