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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李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7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國宅前中庭,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民眾打架事故,警方正詢問在場
之陳○○、蔡○○2人時,李昇竟快步走向蔡○○欲與其爭論,警員許○○為防止雙方再次衝突,伸展右臂將雙方隔開,李昇竟不顧警員許○○之制止及勸阻,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抓住警員許○○右臂將之猛力甩開,警員翁○○見狀上前抓住李昇之右腕,李昇仍不服制止,反抓警員翁○○右腕並激烈拉扯,警員許○○見狀旋對李昇使用防護型辣椒噴霧,李昇竟又以雙手推擠警員許○○,致其重心不穩並撞及身後之警員翁○○,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翁○○2人施以強暴行為,終遭警方壓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蔡○○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警員許○○、翁○○2人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表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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