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簡,52,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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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尚有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呂家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豐於民國111年2月4日16時2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生命紀念館與劉○○聊天,趁劉○○如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劉○○置於休息室之外套口袋中之皮夾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仍與劉○○閒聊片刻,始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劉○○發覺上述金錢不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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