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手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翁○○有財務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懷恨在心,持空氣槍至告訴人住處開槍擊破玻璃大門,恐嚇警告意味甚濃,手段激烈,破壞當地社會治安,且令告訴人心感恐懼不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雖坦承毀損犯行,惟飾詞圖卸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聲請人雖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考量前情,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彈匣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翁○○(原名翁志輝)間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澎湖縣馬公市「○○○○○」欲返回住處,途經馬公市「○○飯店」附近,甲○○要求陳○將車暫停車後下車,並走到翁○○所居住之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號(當時內有翁○○女友余○○居住)前,甲○○竟基於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持空氣手槍(無殺傷力),朝他人住宅發射並擊破玻璃之行為將使住屋內之住戶見到玻璃裂痕而產生恐懼,仍執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以CO2鋼瓶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1把,朝上址房屋之大門玻璃射擊,致使該屋之1樓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欲恫嚇翁○○,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並扣得空氣手槍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坦承有開槍毀損他人大門玻璃之犯行,但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並辯稱伊只是洩憤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翁○○、證人余○○、陳○等人到署結證甚詳,且有LI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資料查詢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開槍行爲觸犯兩罪名,爲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另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請考量被告之開槍警告之行為,嚴重衝擊澎湖平靜之治安,建請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並懲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