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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得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得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致罹罪章,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號
被 告 林再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得前因積欠彭蘇梅新臺幣(下同)474萬元未償,經彭蘇梅持林再得所簽發之本票2張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澎湖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裁准確定。
彭蘇梅因而取得本債權之執行名義。
詎林再得竟意圖損害彭蘇梅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7樓之5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蘇淑芬(再由蘇淑芬轉登記予侄子洪國豪),足生損害於彭蘇梅之債權。嗣彭蘇梅發現上情而向本署申告。
二、案經彭蘇梅告訴暨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11據被告林再得固不否認其前揭房屋賣予蘇淑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因為該房屋係蘇淑芬借伊名下去登記,本來就是蘇淑芬的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蘇梅到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蘇淑芬、洪國豪2人到署結證證述相符,並有澎湖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2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馬公市○○段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被告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受到限制,對此自難委為不知,故被告將其名下之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減少其財產之總擔保,損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足認有脫產以規避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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