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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莫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莫凱翔犯過失傷害罪,潘俊宇處拘役伍拾日,莫凱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關於「下前牙區齒槽斷裂」之記載應更正為「下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脫出、右側下顎犬齒及左側下顎側門齒脫落、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下顎犬齒及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共計五顆)牙冠斷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宇、莫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41頁),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潘俊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莫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宇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6時27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朝陽路與文昌街岔路口附近,明知駕駛堆高機,於雙向二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請領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適有由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朝陽路3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而來,造成吳○○之機車撞擊潘俊宇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後,再撞擊由莫凱翔所違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莫凱翔本應注意於雙向二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並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不得停車),致吳○○受有下前牙區齒槽斷裂、情緒焦慮、睡眠障礙等傷勢或症狀。
嗣由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潘俊宇2人向警方坦承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俊宇2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以證人身份互核結證屬實,且與告訴人吳佩瑜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2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4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18張、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與莫凱翔同為肇事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2人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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