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交簡,1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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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旋於」之記載應為「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翁家銘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7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銘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自前述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澎湖縣馬公市吉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里0000號前道路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翁家銘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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