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交簡,14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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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應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吳洪連瓜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27號道2公里處鎖港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吳洪連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鎖港碼頭往澎27號道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仍逕自直行,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吳洪連瓜受有左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併位移等傷害。
二、案經吳洪連瓜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洪連瓜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8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5頁),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告訴人吳洪連瓜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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