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交簡,3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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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慶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世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過失情節較大,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之傷勢狀況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宋世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世慶於民國111年7月2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文學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貿然闖越,適陳OO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學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宋世慶所駕汽車發生碰撞,陳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壁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肝臟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世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O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OO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不能委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口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世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陳OO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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