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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在○○路00之0號時」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3時2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案現場平面圖、本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前次酒駕行為後8個月,即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違規未戴安全帽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陳自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卡拉OK」內飲用3瓶啤酒及1杯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在○○路00之0號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自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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