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交簡,3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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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二、被告陳政裕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2年2月1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略以:我喝了1小杯清酒,我就要讓自己爆掉,我想死,我喝完之後就馬上騎車上路等語(偵卷第21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撞擊路旁停放車輛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陳政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裕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飲用1杯調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13日0時21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民福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右轉新生路後,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新生路00-0號前方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陳政裕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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