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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吳洪連瓜
訴訟代理人 吳雙澤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27號道2公里處鎖港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鎖港碼頭往澎27號道方向行經該處,雙方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併位移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萬5,007元、看護費7萬1,440元,且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勢,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2萬5,007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7萬1,44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併位移等傷害,歷經長期治療、復健,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已退休、生活費由子女供應等語;
被告則自陳職業為木工、月薪約2萬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原告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00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2筆、投資1筆;
被告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4萬元、30萬元、0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64萬6,447元(計算式:32萬5,007元+7萬1,440元+25萬元=64萬6,447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25萬8,579元(計算式:64萬6,447元×40%=25萬8,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於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579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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