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交簡附民,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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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詹季綱

被 告 徐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陳○渝(未滿12歲之兒童),自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南向北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逆向斜穿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之岔路口附近道路時,見狀避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骨閉鎖性骨折併位移、右膝髕骨撕裂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外側部分肌腱撕裂傷、唇下、右肩、雙前臂、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62元、看護費5萬1,000元、交通費8,04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8,215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21萬2,12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862元乙節,業據提出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須專人協助照顧1個月乙節,有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看護費5萬1,000元,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8,049元乙節,業據提出機票購票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泰安汽車行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9萬8,215元,有薪資證明書、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佳朋人資字第00003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7頁),參酌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負重工作至少半年等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數次治療,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從事房務員、時薪約180元、經濟狀況貧寒等語;

被告則自陳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並斟酌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03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21萬2,126元(計算式:4,862元+5萬1,000元+8,049元+9萬8,215+5萬元=21萬2,126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於112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2,126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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