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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莊榮木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被 告 成青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營路553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營路553號西北側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併位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10萬6,853元、看護費用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共計33萬6,853元,惟僅一部請求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6,853元(計算式:10萬6,075元+598元+180元=10萬6,853元)一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澎湖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依上開醫療收據明細所載科別均為骨科、就診期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112年2月6日觀之,堪認係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6,853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專人照護1個月,可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依該診斷書載明:「1.於111年11月11日至急診求診並入院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2.建議於受傷後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六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堪信原告有專人照料1個月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3萬元(計算式:1000元/日×30日=3萬元),每日看護費用並未逾現行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元,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併位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歷經數次治療,衡情原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32年出生,自述已退休,依靠4名子女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語;
被告則為68年出生,自述從事從事冷凍空調業,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斟以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3萬6,853元(計算式:10萬6,853元+3萬元+10萬元=23萬6,853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作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準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9萬4,741元(計算式:23萬6,853元×40%=9萬4,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於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741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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