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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謝嘉倫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郭伃晴、陳俊洋、王筠婷(下告訴人郭伃晴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郭伃晴等3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郭伃晴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伃晴等3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
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郭伃晴等3人所受詐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謝嘉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倫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台東海濱公園,將其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謝嘉倫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向郭伃晴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並買賣比特幣獲利云云,郭伃晴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9日14時4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謝嘉倫上開土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LINE暱稱「蔣明誠老師」向陳俊洋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並買賣比特幣、乙太幣獲利云云,陳俊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9日14時9分許,在凱基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至謝嘉倫上開土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等名義向王筠婷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並買賣比特幣獲利云云,王筠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臨櫃匯款34萬元至謝嘉倫上開土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
嗣郭伃晴、陳俊洋、王筠婷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伃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陳俊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王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嘉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做負債整合,才會將土銀帳戶提款卡等物交給不認識之女子,對方說會幫我做金流包裝,讓我比較好貸款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郭伃晴、陳俊洋、王筠婷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郭伃晴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俊洋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王筠婷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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