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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
被移送人 顏吉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以望警分偵字第1120101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吉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顏吉昌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3日1時3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鄉○○村○○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呂○○發生買賣糾紛,於上開時間持水果刀至上開地點,割裂呂○○前妻即被害人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座墊,造成破裂毀損,經警獲報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說明,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之證言。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經查,被移送人所持水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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