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秩,2,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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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被移送人 劉青俊


許家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白警分偵字第1120100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青俊藉端共同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許家財藉端共同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冥紙肆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青俊因與馮○○之前妻有糾紛,而單獨或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8日8時40分許,至被害人馮○○及馮○○之住處即澎湖縣○○鄉○○村00號、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前,以燃燒爆竹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㈡於同年月17日9時40分許,夥同被移送人許家財至系爭房屋內或外各處,共同以撒冥紙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劉青俊、許家財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劉青俊、許家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馮○○、馮○○之證言。

㈢刑案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酒測單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西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劉青俊、許家財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

核被移送人劉青俊、許家財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劉青俊先後2次於前揭地點藉端滋擾住戶,雖為2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其數次違序行為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劉青俊、許家財違反本法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次數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冥紙4包,係被移送人劉青俊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至被移送人劉青俊所使用之爆竹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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