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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明來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來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壹把、高壓瓦斯罐壹罐、BB彈壹瓶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中旬夜間、3月11日23時27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劉○○之證言。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至被移送人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瓦斯空氣槍1把、高壓瓦斯罐1罐、BB彈1瓶為證)。
㈣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26張。
㈤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瓦斯空氣槍雖無殺傷力,然其外觀均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因店門口及店內有一些年輕人看起來不太友善,怕他們對其不利,所以亮槍云云,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被移送人泛言以上詞為辯,尚難認屬有理,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先後2次於前揭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為2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其數次違序行為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次數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自述有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把、高壓瓦斯罐1罐、BB彈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涉,此部分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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